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823號原告 洪義展
陳盈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中悅新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宏 被告 黃郁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核與訴之聲明第二至七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聲明一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等聲明第二項至第七項請求之金額。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至第七頁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義展部分:請求111年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
00元、111年11月1日至10日之薪資20,000元、6個月又10日未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22,800元、特休未休3日工資6,000元、10日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15,822元與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64,880元,合計請求309,502元。
㈡原告陳盈伶部分:請求111年10月薪資40,000元、111年11
月1日至10日之薪資13,333元、6個月又10日未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15,200元、特休未休3日工資4,000元、10日預告工資13,333元、資遣費10,548元、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44,360元、被告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生之損害賠償5,784元與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致生損害賠償6,252元,合計請求252,810元。
本件聲明一至七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2,3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部分屬之,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1,0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八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03元【計算式:6,170元-1,767元+(3,000元×2)=10,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