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93、48949、50095、51023、53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6、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增列「 廖柏瑞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而供作為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該不詳之人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或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堪認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對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8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率爾
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使用,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3993卷第557頁),及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本案卷內尚乏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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