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告 解明耀 被告 王能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已於同年7月20日完成點交。詎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嗣其於同年7月23或25日始發現系爭瑕疵。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瑕疵費用54萬元之損害,另其因系爭瑕疵致無法於111年8至10月間依計畫出租系爭不動產而收取租金,受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12萬元,故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前並無系爭瑕疵存在,1樓浴室漏水乃其施作接管造成。又系爭不動產牆壁並非壁癌,而係原告拆除既有壁紙造成牆壁受損。且其於94年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裝潢並貼上壁紙,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是否有系爭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不
動產前即已存在?㈡如有上述瑕疵,其合理修繕費用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⒈修繕費用54萬元⒉自111年8至10月之租金損失共計12萬元
四、本院的判斷:㈠兩造於111年6月19日經訴外人大樹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大樹不動產)仲介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12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按現況交屋,被告並已於同年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給原告。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滲漏水部分勾選「有」,另於備註說明欄註明位置為「2樓壁癌」,原告亦於簽約前即在該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玉雪 於同年10月7日與大樹不動產簽訂協議書,約定大樹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及其配偶於點交後驗屋發現存有系爭瑕疵而同意給付22萬元給原告及林玉雪作為修繕費用,原告向被告取得賠償費用時應給付6萬元服務費用給大樹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⒉、⒊(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瑕疵(1樓浴室
漏水),且其看屋當時有詢問仲介人員 林隆志 為何熱水水管並未接上,林隆志表示係因熱水器損壞而將熱水關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交屋時熱水管已接好,係原告重新施作接管時造成漏水等語。經查,林隆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另外一位仲介 薛雯秀 都是大樹不動產人員,是我將系爭不動產介紹給原告的。看屋當時原告問我為何熱水沒水,我看之後就跟原告說是電熱水器壞了。原告有問我會不會漏水,我看現況說明書並無記載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證人所述,其當時確認無熱水的原因是因為電熱水器故障而非未接熱水管,此部分所述與原告所述不同,而與被告所述相符,此部分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卻於看屋或簽約過程向原告表示係熱水器故障造成沒有熱水,而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之情事。又證人薛雯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去現場看過多次,當時現場看不出有什麼問題。我帶看時沒有看過原告,交屋後原告有跟林隆志反應1樓廚房及廁所牆壁會滲漏水,但交屋前我去看是沒有這種狀況。我不確定電熱水器是否有故障,也不記得於簽約當時原告有沒有問熱水管是否有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依其上開證述,亦難認身為被告仲介人員之薛雯秀有何明知上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
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壁癌),被告辯稱其於94年間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已裝潢而貼好壁紙,距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經20年,並非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才去貼壁紙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於94年即已張貼壁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縱該壁紙後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原告於購買房屋前至現場看屋,亦無法發覺壁紙後方牆壁之狀況,自亦難認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知悉此事而故意隱匿不告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瑕疵,亦難採信。
⒋經本院確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
查,原告明確為否定之回覆(見本院卷第264頁),故原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系爭瑕疵部分,原告原聲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在本院鑑定人名冊上選擇其中3間鑑定單位後,再由被告自其中擇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陳報鑑定單位,且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亦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即不予調查。
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關於
系爭不動產是否果真有系爭瑕疵、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若干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此外,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除民法第360條規定外是否一併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民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經原告表示僅依瑕疵擔保主張損害賠償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237頁),故本院僅得就該條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認,附帶說明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俐【附表】編號瑕疵備註11樓浴室漏水21樓客廳到樓梯貼壁紙處牆壁壁癌本院卷第69頁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