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洪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心存僥倖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且為告訴人 鄧淇元 代步之工具;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詳如下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被告洪秋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鄧淇元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8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經鄧淇元發覺遭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洪秋男正欲騎走其自行車,乃攔下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鄧淇元)而查獲。
二、案經鄧淇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鄧淇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臺,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