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韋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99年10月2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興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台27線22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經查該法條大型車罰款最高為4500元,竟處以4萬元。㈡本車被舉發當時並未運載砂石,有關車框加高與原貨框高度不符部份,請依第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條文①係於90年1月17日所增訂,依其立法意旨所載「
本條除對未依規定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等詞,可知該條第
1項後段所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不限於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同時包括違規變更加高車廂之情形。②又依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所訂立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所示,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是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其專用車廂即應受前揭規定之約束,不論何時、何地、是否裝載砂石或土方等貨物,均不得有擅自變更載車廂之情事。
㈢經查: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99年11月12日高縣六警交字第0990009114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②至異議人前揭抗辯,⑴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對照所載舉發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及經異議人所屬司機簽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可知裁決書上揭舉發違反法條欄係誤載;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⑶本件通知單雖將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條第1項,然違規事實業已載明「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簡要理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皆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1條第
1項,是異議人已足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自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②⑴系爭車輛於高雄市監理所之登記係砂石專用車,貨廂高為57公分(見本院卷第11頁),然取締照片中顯示該車輛原車箱上方左右及後方明顯有三塊加高之鐵板焊接固定,且經丈量其變更車廂高度已達67公分。⑵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未合於規定之加高裝載行為,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不論其當時是否裝載砂石,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之情形。③準此,異議人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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