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峯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日前之同年2、3│99年4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月間某日時(聲請書誤載為「│為「99年3月10日至同年6│││99年3月15日」,茲予更正)│月15日」,茲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案號│度偵字第9414號、臺灣板橋地│年度偵字第874號│││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2116號│101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日期│99年7月5日│101年4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日│101年5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備註│編號一部分業於101年3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