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聲請人 李婉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婉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93,0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同意自民國
98年4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6,7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1號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99年各月薪資單或其他薪給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之課稅現值或房屋稅單、法院執行拍賣其所有房地相關文件、持有有價證券股數及現值、租賃契約書、銀行債權轉讓資產公司之通知書、前配偶之97、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命其說明債權人清冊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不符之原因,該通知於99年10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95頁、第98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