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楠
蔡金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春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金燕明知何春楠係 林綉霞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蔡金燕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9樓之1住處房間內,為性行為1次。嗣因林綉霞發現當日何春楠未回家過夜,心覺有異,乃藉探視蔡金燕並拖詞上廁所為由,於該址廁所內發現擦拭過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林綉霞乃質問何春楠、 蔡金燕渠 等姦宿情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綉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金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蔡金燕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金燕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綉霞之配偶何春楠相姦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春楠、林綉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遊照片及親密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蔡金燕之自白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金燕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蔡金燕明知何春楠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林綉霞婚姻生活之圓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春楠係告訴人林綉霞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金燕為性行為1次,而認被告何春楠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春楠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春楠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綉霞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何春楠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何春楠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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