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10月,其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14日,因毒品人口尿液調驗,自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接受警方採尿檢驗,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於100年8月31日起迄今皆係設籍在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而其居所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頁),是上開地點均非屬於本院轄區,難認本案於101年7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101年7月4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顯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1年2月14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亦難認係在本院轄區。至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及採尿之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之址),然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警詢中並未承認其在該分駐所或本院其他管轄區域內有何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見偵卷第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亦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所自陳之前述居所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