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怡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怡成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 歐家妤 、歐家妤男友 顏書璋 (歐家妤、顏書璋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8日晚間8時許,經歐怡成要約並得歐家妤、顏書璋同意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高速公路涵洞下,由歐怡成負責將「中華民國慈心慈善舊衣回收部」負責人 郭俊仁 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翻開後,再由歐家妤、顏書璋將回收箱內之衣物取出,復由歐怡成將之裝入塑膠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之長袖衣服7件、長褲6件、短褲6件、短袖衣服
17件、內褲5件、襪子2雙(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家妤、顏書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歐家妤、顏書璋就上開竊取舊衣回收箱內衣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犯本件犯行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係因無足夠衣物,始欲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適合者供己穿用,不適合者再予以變賣,賺取些許零錢花用,恰因被告之女即同案被告歐家妤、與歐家妤之男友顏書璋為送飯予被告亦至該處所,被告遂請歐家妤及顏書璋共同協助拿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因而成立本罪,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六月仍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品屬舊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