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雲龍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1月28日23時40分許,騎乘其胞姐 張娟萍 所有、不知情之胞弟 張宴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張雲龍涉嫌竊盜上開機車部分,因未據告訴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張秋月 酒醉且徒步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遂騎乘前開機車靠近張秋月後,徒手搶奪張秋月掛在左手腕之皮包1只〈內有HTC行動電話1支、口紅1盒、口紅畫筆1支、化妝鏡1盒、普拿疼1盒、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等物〉,得手後駕車加速駛離。嗣張秋月於翌(29)日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經張雲龍同意搜索後,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上揭皮包1只。
二、案經張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張宴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搶得之皮包內有現金4,9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搶得該只皮包時,未注意皮包內之現金數額為何,嗣員警到伊住處查扣時,皮包內確僅有900元等語,而告訴人亦稱其並無證據證明皮包內確有4,
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尚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搶得之現金為4,900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輕壯,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軌賺取生活所需,竟當街搶奪告訴人財物,嚴重破壞治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並非全無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