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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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所竊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837號被告周忠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豪於99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 吳聰興 在屋內施作木工裝潢,旁有氣動釘槍1台(廠牌ARGO、綠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詢問房屋承租事宜,趁吳聰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氣動釘槍1台得手,並藏放在手提袋內離去。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吳聰興恰趕赴該處並表明上情,而為警扣得上開氣動釘槍1台(已發還吳聰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氣動釘槍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宗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