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告 黃靖琇 被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同年5月19日結婚,並於97年
5月20日至戶政機關登記,惟其僅係兩造持結婚證書辦理,實際上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均係原告獨自請親友簽名,渠等皆未見過被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雖於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卻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7年5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0日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兩造僅持結婚證書辦理,實際上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均係原告獨自請親友簽名,渠等皆未見過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儷霜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公開宴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99年5月19日所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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