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 姜傑騰 被告 胡展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摩法堂奈米科技公司」(店招為「摩法堂健康養生館)」並未經營色情行業,竟於⑴98年6月18日15時4分許,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全家便利超商」外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⑵於98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使用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匿名撥打110,向員警謊報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色情行業,警察機關據報亦3次派員到場瞭解,造成原告名譽上嚴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諤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697號)係以被告誣指高雄市○○區○○路○○巷○○號「摩法堂健康養生館」經營色情行業,非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某特定人為由,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又位於前址之「摩法堂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店招為「摩法堂健康養生館」)查為有限公司,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私權,即原告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裁定之意旨,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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