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鍾鎂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鍾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10樓之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鎂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10樓之2)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鍾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鍾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鍾麟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因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鍾麟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陳鍾麟之監護人,及指定陳鍾麟之長女 陳玉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陳鍾麟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鍾麟罹患癡呆症一節,固據其提出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訊問陳鍾麟,及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陳鍾麟)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四肢可自由活動。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及自我照顧尚可。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不適當之社交互動。結論: 陳員 為一輕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陳鍾麟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陳鍾麟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陳鍾麟育有兩名子女,即長子 陳偉文 、長女陳玉芳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鍾麟之配偶,且陳鍾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鍾麟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鍾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