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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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建功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服飾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6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直行,適有 陳嘉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葉喬青 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遭林志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陳嘉祥受有背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葉喬青則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而林志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對林志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林志勇自首及陳嘉祥與葉喬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記錄表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直行,碰撞告訴人陳嘉祥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葉喬青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告訴人陳嘉祥受有背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喬青則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就其過失傷害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1)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2)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