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淑芳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該公路8.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 莊樹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蘇淑芳之前方,蘇淑芳因有上開疏失,不慎自後撞及莊樹綿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莊樹綿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裂傷(手術縫合)及兩膝挫傷等傷害。蘇淑芳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莊樹綿也對蘇淑芳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淑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樹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蘇淑芳及莊樹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證號〈Z000000000〉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17頁)、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8頁)、車號〈0783-D9〉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車號〈CS2-176〉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程度,又案發後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件僅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22,000元,收入不高,且目前為待業,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