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說明:(一)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社會上類此之詐欺手法,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正犯多為躲避檢警追緝,而不會長期使用同一帳戶;且為避免提供帳戶之人反悔或該帳戶遭凍結使用,衡無可能在取得帳戶後,卻長時間未予使用;即一般幫助犯交付帳戶供正犯詐欺取材使用之時間,應在正犯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久前。是本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不久之某日(時)」。(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且受詐金額非低,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