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竊占附件圖示公有土地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現已知錯悔悟,惟因家境貧困,並有90餘歲之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女兒待扶養,實無力負擔易科之罰金,並願從事義務勞務回饋社會,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明確,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原竊占前開土地以種植香蕉,於偵查期間已放棄種植以歸還該土地,有現場照片可憑,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斟酌檢察官當庭之建議(被告當庭亦表同意),命被告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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