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逕命具保,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暨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皆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6日及同年9月7日繳納保證金各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因前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拘役40日及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地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2月6日、同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具保人皆未能遵守,且受刑人前已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7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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