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貳張及記帳簽注簿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芳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份書在卷足稽。
而該案中扣案供被告簽賭所用之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2張及記帳簽注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永芳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2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1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
2張及記帳簽注簿1本,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101年度速偵字第213號卷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暨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雖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而扣案之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2張及記帳簽注簿1本,依卷證資料所示,應認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皆不具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然上開扣案物既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應適用該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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