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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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請人 蔡惟財 關係人 毛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03月01日以(2011)融民初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2012年08月19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3749號、(2012)閩融證字第39100號公證書、(2012)閩融證字第3910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100501、100502、100503號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原(指關係人)、被告(指聲請人)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而判決:「准予原告毛玉平與被告蔡惟財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