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世妮犯阻塞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世妮與 林殷任 分別係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0樓之1及00樓之2之相鄰大廈住戶,徐世妮明知大廈內之逃生通道不得阻塞,且明知上開兩戶前方之大門乃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設置目的係於火災發生時,供大廈住戶得以即時躲入上開兩戶前之公用空間內逃生避難,以防止火勢及煙霧侵入,並等待救援,亦明知系爭防火門為上開兩戶住戶之唯一必經通道,若將系爭防火門上鎖,林殷任及其住戶成員將無法進入至其上開住屋,詎徐世妮明知上情,竟仍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於系爭防火門裝設門鎖,且除徐世妮外其餘住戶均無鑰匙,以此方式阻塞該處之逃生通道,使該大廈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將無法經由系爭防火門進入上開兩戶前之公用空間內逃生避難,致生危險於該大廈住戶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同時妨害相鄰住戶林殷任及其住戶成員行使進出通行至其住屋之權利。嗣於101年1月11日,林殷任欲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系爭防火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其住屋,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世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殷任之證述,證人 江添財張聖宏 之證述。
(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樓平面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101年7月27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雲林縣政府101年10月5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
1項後段阻塞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起訴書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僅係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故被告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告知該罪名,是本院就被告強制部分之起訴事實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系爭防火門上安裝門鎖並加以上鎖,而阻塞逃生通道,對同棟大廈之其他住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妨害告訴人林殷任自由進出其住屋之權利,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為佳,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在系爭防火門上裝設門鎖之最初動機,係基於加強保障其自身住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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