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志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駕車注意力大幅降低,仍開車上路,並因此使告訴人 陳嘉祥 、 葉喬青 2人皆因此受有身體各部位之嚴重傷害,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及所生損害非淺;又案發至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嘉祥、葉喬青商談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引用告訴人陳嘉祥、葉喬青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載(同檢察官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其於警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復有原審引述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二、(一)、(二)述),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嘉祥、葉喬青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其中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67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等規定,則原審審酌被告「(1)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2)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嘉祥與葉喬青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或告訴人聲明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況且,被告於肇事後,已於101年3月7日賠償另名駕駛人 楊曉曄 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並於同年6月25日賠償告訴人陳嘉祥車損之財物損失7萬5千元(由陳嘉祥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理賠陳嘉祥後,被告再支付同額款項與該保險公司),以上有被告於原審所提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調解書〈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可稽,已使告訴人陳嘉祥獲得車損部分之賠償,並於本院101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由被告賠付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損失計12萬元,當庭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使告訴人2人獲得彌補,並獲得其等諒解。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一情,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酒後駕車肇事,固值非議,亦為普遍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之違規事項,然被告已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刑,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原審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可參,加以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支出之車損、傷害部分賠償總計為21萬0500元,以被告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案發時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社經地位(此部分參見警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各項所載),其於99、100年度之全年度總收入不過均為25萬2千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參,堪認其經濟收入不豐,並非高所得收入者;其係初犯,因過失鑄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害,財物受損,固有不是,然其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復與另名駕駛人楊曉曄及告訴人陳嘉祥所屬保險公司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傷害部分損失,並獲得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其盡力彌補因其過失行為所導致之傷害,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