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湍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湍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湍瀘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後)確定,於民國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不知警惕,於
101年10月13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十三里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約1小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離開,欲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斗六市鎮○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在該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湍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16頁正面、反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湍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於96年3月11日酒後騎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後)確定,復因於100年6月7日酒後騎車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素行非佳,被告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尚未擴大,被告自陳:係因友人請被告載其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方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父母均已過世,已婚(已分居),育有1子,工作為菜園工人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