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共計淨重柒拾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共計淨重柒拾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通緝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係屬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吸用、轉讓及持有,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戊○○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台北市市○○道與安東街口、迪化街公園等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前女友丁○○(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施用。又戊○○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由丁○○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人為甲○○)聯絡戊○○,央求其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二包,戊○○旋即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安非他命四包(另二包戊○○欲供己施用),攜回其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丁○○住處,查獲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察授意丁○○,由 洪女 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戊○○,催促戊○○將上開四包安非他命送至約定見面之台北市○○○路與保安街口,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警察帶洪女至約定前述地點埋伏,戊○○坐計程車前來並向洪女招手時,警察向前查獲戊○○,並自其襪子起出安非他命四包(驗後共計淨重七十點七九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轉讓及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所證述:「我有向他拿,但他沒拿錢」等語相符,且被告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戊○○所供承,且證人丁○○亦坦承二人曾發生關係(性行為)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丁○○於其家中穿著睡衣之生活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證人丁○○關係匪淺,被告辯稱其提供予丁○○施用之安非他命,並未向丁○○收錢等語,堪信為真。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保安街口為警查獲,係因丁○○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警察授意丁○○調出毒品之上源,由洪女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戊○○,催促戊○○說他要安非他命,請被告拿一些給他,洪女於電話中並未談到價格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丁○○係依警察之授意,而打行動電話約被告攜帶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而為警查獲,至為灼然。雖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由警授意打行動電話向戊○○買安非他命,然對於價格則均未提及,有警訊筆錄可稽,於偵查中初則稱價格為三、四萬元,後則改稱係三萬六千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係約定三萬八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之供述不一,所述有約定價格云云,顯非真實。應以證人即警員乙○○所證丁○○在電話中並未與被告談及價格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被告與證人丁○○於電話中既未約定價格、數量,被告依丁○○之要求將安非他命攜至上開約定地點,如丁○○未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其焉知被告手中持有上開查獲之四包安非他命?及參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由幾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情節,被告戊○○辯稱係與丁○○合買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代丁○○購買安非他命後予以持有之犯行,亦甚明確(幫助施用尚屬未遂,法無處罰規定)。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七十點七九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八五六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係屬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吸用、轉讓及持有,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丁○○所合資購買之二包安非他命,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欲供己施用之另二包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後述)。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通緝中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警惕,處刑不宜從輕、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驗後共計淨重七十點七九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丁○○聯繫並約定交貨之數量、價格及取貨地點,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女多次,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經洪女依前法聯繫 章某 表明將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二兩),經章某指定於台北市○○○路及保安街口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章某身上起出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共淨重七十點七九公克)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一具。因認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經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現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指之罪),供出麻醉藥品(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卻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予自白之相互作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有無販賣麻醉藥品予其吸用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高達七十二公克及行動電話一具在卷可憑。次查洪女並非被告戊○○之女友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 況洪女 (0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戊○○(000年0月0日生)二人年齡差距十九歲,且洪女之男友丙○○亦於查獲當時列為同案犯嫌經警一併移送,足徵被告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已堪認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丁○○施用,扣案之四包安非他命則是伊與丁○○合資購買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訊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底開始(買)」「(購買之次數)很多次已記不起來次數了,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街公園內,以新台幣五千元購得安毒九公克」,於偵查中則稱:「從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買)」,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則改稱:「從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買)」「最後一次交易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二、十三日」,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則又稱:「八十九年初,約二、三月時(開始買),到七月為止」,其所述開始購買及最後一次交易之之時間均前後不一致,所述已有瑕疵;又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係打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偵查中亦為同樣之供述,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打被告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換過很多電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所述亦前後不一,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故停話,至同年六月間始由被告繳費通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九九八號函附通話費用可參,證人丁○○所供係以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顯亦非實在。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改稱係向被告拿的並無金錢交易等語,顯見其前後供述矛盾,為有嚴重瑕疵。又被告與丁○○為舊識,為證人丁○○於偵查中所是承,且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曾與被告發生關係(見本院九十年三月時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丁○○在被告家中穿著睡衣之生活照片一張可資參照,顯見被告與丁○○之關係曾經甚為親密,公訴人認被告辯稱丁○○曾為其女友一節為不實在,尚屬無據。再者,證人丁○○係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始經警授意以電話調出被告,惟其在電話內並未談及價格、數量,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證述如前,且證人丁○○於警訊中未述及購買之價格,有警訊筆錄可稽,於偵查中初則稱價格為三、四萬元,後則改稱係三萬六千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係約定三萬八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之供述不一,所述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云云,難信為真。證人丁○○既經警授意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第二級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乃證人丁○○之前後供述不一致,復無其他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直接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