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劉士銘 游豐維 被告 黃秀娘 訴訟代理人 黃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四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六計算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向原告領取「U-LIFE現金卡」1張使用,嗣後並加簽「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上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9.335%計算(逾期期間則改依年息13.48%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此筆借款債務,但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能延期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現金卡契約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請求能延期清償云云,惟被告確有逾期繳款之事實,即應依兩造現金卡契約約定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被告得否延期清償,事涉原告之權利,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審酌;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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