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 臺北 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時,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9月11日以85年度虞訓字第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續因吸食迷幻藥物,經同院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虞訓字第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10月6日以86年度少訓字第82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嗣於年滿18歲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及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接續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本身有接觸施用迷幻藥物、麻醉藥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生活經驗,且經共犯 賴加冠 之告知(賴加冠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獲悉賴加冠於97年6月3日16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3包為毒品先驅原料,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竟先予收受,嗣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應賴加冠之要求,而與賴加冠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下稱去甲麻黃,驗前毛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一數量欄所示)運輸至臺北市○○路○○○巷○○號 伊倫 商務旅館803室。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該處清查通緝犯,經取得乙○○同意後,對乙○○之身體及隨身所攜物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攜之紙箱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因而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2月2日審判期日,均以言詞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6月3日16時許,接受賴加冠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3包,並於同年月6日18時許,應賴加冠之要求,將該去甲麻黃3包運輸至伊倫商務旅館803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故意,辯稱:我不知道賴加冠所寄放的物品是去甲麻黃,他把東西交給我時,是以一個掌上型DVD的盒子裝著,說過2、3天再來取回,我以為裡面裝的是DVD,就沒有多問。97年6月6日賴加冠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東西送去伊倫商務旅館,我一拿去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問我盒子裡是何物,我說不知道,賴加冠就直接說是去甲麻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97年6月3日16時許,收受賴加冠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97年6月6日18時許,應賴加冠之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伊倫商務旅館803室,而為警當場查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賴加冠於警詢以共同犯罪嫌疑人身份及接受檢察官偵訊與原審訊問時以證人身份結證陳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袋內之粉末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檢察官之概括授權委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屬於毒品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驗前毛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一數量欄所示),此有刑事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854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13370號偵查卷第126頁)。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與共犯賴加冠共同運輸如附表所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本件去甲麻黃之犯意乙節,賴加冠於98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扣案的去甲麻黃是我交給被告的,當時是用一個紙盒包裝,因為有一點味道,所以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寄放的東西是什麼,我當時就跟他說好像是麻黃素,因為我只是要寄放1、2天而已,所以他就讓我寄放。」等語(見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於原審98年6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的去甲麻黃是『小K』放在盒子裡給我的,當時我和『小K』約在長春路與一江街口,『小K』跟我另外一個朋友一起過來,那個盒子長約15公分、寬約11公分、高約20公分,稍微有點味道,我朋友說好像是酒精或丙酮的味道,當時『小K』沒告訴我盒子裡面是裝什麼東西,後來『小K』先離開,跟『小K』一起來的朋友就跟我到我車上去看盒子裡是什麼東西,打開盒子後看到裡面的東西是粉狀的,那朋友就告訴我這可能是去甲麻黃,之後我就自己一個人把盒子拿去寄放在被告家裡,跟他說稍微寄放一下,我晚點再來拿,我在97年6月27日接受偵訊時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我確實有告訴過被告盒子裡裝的是麻黃素(指去甲麻黃),被告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對照賴加冠於97年6月27日,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確實供稱:「扣案的去甲麻黃是我朋友『小K』交給我,我再拿到被告家寄放,『小K』交給我時,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就找朋友來看,我朋友就跟我說那是麻黃素,可以用來做毒品,這件事被告也知道,因為我把東西放到被告家後,隔天我有再去被告家,當面告訴他我寄放的東西是麻黃素,被告知道後沒有什麼反應,我就跟他說先寄放一下就對了」等語(見第13370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知賴加冠歷經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訊,均陳稱其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交付被告時,曾對被告告知其所交付者為所謂「麻黃素」(實為去甲麻黃)。參以警方查獲之初,被告表情支支吾吾,不敢坦然面告,業據員警甲○○於本院證明在卷,可知被告非全不知情,且被告本身有事實欄所示之多起施用迷幻藥物、麻醉藥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悉「麻黃素」為製造安非他命主要成份之一,賴加冠曾提供10餘次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賴加冠除了本次寄放「麻黃素」(按應為去甲麻黃),未請其幫忙做事等情(見偵字第1337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以被告本身接觸毒品之生活經驗,加以賴加冠之明確告知,其當知所運輸之物為違禁之毒品先驅原料而與共犯賴加冠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雖辯稱賴加冠於98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質問時,已表示因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故記憶有受損,不是很明確記得被告有無詢問其寄放的東西是什麼?而賴加冠於原審亦證述其當時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因時間久遠,又於98年3月間經毒品戒斷,記憶有所模糊,故賴加冠所言不可採信云云。然賴加冠於97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僅20日,尚未進入所謂毒品戒斷期,其即供稱確曾對被告告知其所交付之物為所謂麻黃素(按應為去甲麻黃)等語,而賴加冠於原審98年6月4日審理時,因表示對97年6月27日之偵訊陳述內容已記憶不清,原審即提示該偵訊筆錄以喚起其記憶,賴加冠旋明確答稱:照筆錄所載我當時講的話是實在的,我現在想起來,我有告訴過被告盒子裡的東西是「麻黃素」(指去甲麻黃),被告知道等語,賴加冠於97年6月27日之偵訊陳述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成為其審訊陳述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賴加冠對於其是否曾對被告告知其所交付者為毒品先驅原料之事實經過,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在97年6月27日之偵訊陳述均屬一致,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覈實,其除對本件扣案第四級毒品之名稱或有誤稱為麻黃素之情形外,並無記憶缺失之不可信瑕疵,其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提起上訴後,又以賴加冠曾於97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那一包東西是麻黃素,所以被告不知道那一包東西是麻黃素云云,此較賴加冠於97年6月27日所為供述,更為接近案發時間,應更足採。而被告於本件並未受有利益,係於交還賴加冠託管之DVD盒而遭員警盤查時,被告始知DVD盒內所裝之物。扣案之去甲麻黃包裝袋上,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原審僅據賴加冠欠缺「憑信性」之證詞,且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補強賴加冠自白之證據,即認定被告與賴加冠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依據之證據法則等詞置辯。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此觀最高法院73度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被告所運輸而為警查獲之物,業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判明為去甲麻黃,核與賴加冠之陳述本旨相符,而賴加冠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依被告之供述,賴加冠甚且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達10餘次,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佐以賴加冠係以具結承擔偽證重罰及接受詰問檢證方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賴加冠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當具有客觀之憑信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經驗法則,參酌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可參,查賴加冠於97年6月7日係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而後陳述,其所稱未告知被告寄交之物件為麻黃素云云,未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以之與本院所採之賴加冠於98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具結證言相較,賴加冠於97年6月7日所作供述,自乏可信之基礎,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述辯解,洵無可採。
(五)至於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盒子沒有密封,(毒品)沒有什麼氣味…」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與賴加冠證稱本件去甲麻黃素稍微有點味道等情有所出入。惟人之嗅覺機能本有個別差異,物品氣味之濃淡,亦會隨所置空間及經過時間發生變化,而物品與嗅聞者之距離遠近與嗅聞時間久暫,亦會對嗅聞者產生不同之嗅覺感受,賴加冠既已明確結證稱其曾對被告告知所交付物之性質,被告亦知悉此情,無論警方查獲本件去甲麻黃之際,有否嗅聞出其味道,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去甲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與賴加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改過,更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生活已難以脫離毒品,且依其運輸之數量非輕,若非即時查獲而任其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危害深鉅,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改之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並未取得對價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於包裹上開去甲麻黃,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之包裝袋。經查,該等包裝袋,依占有關係及共犯賴加冠於原審供稱本件去甲麻黃為「小K」所給予等情判斷,確為共犯賴加冠所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原則,當應於諭知本件被告罪刑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扣押在案,亦不致發生無從確認沒收標的或重複執行之問題,自無須於主文贅載「與賴加冠連帶沒收」等文字。據此,本件原審關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實體法則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就諭知沒收本件扣案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記載,雖未標示驗後淨重,然依原判決
主文、事實欄、理由欄及原判決附表記載之方式,尚足以表明應沒收物之內容與範圍,對實際執行不生影響,不致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此部分業由本院依職權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求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四級毒品去│1.扣押包裝袋編號A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甲麻黃│、A2部分合計:│署97年度綠保管字第12││││①合計驗前毛重1662│29號編號1││││.32公克│││││②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1562.58公克│││││③合計驗後淨重1662│││││.26公克│││││2.扣押包裝袋編號A3│││││部分:│││││①驗前毛重576.72公│││││克│││││②驗前純質淨重519.│││││04公克│││││③驗後淨重584.93公│││││克│││││3.扣押包裝袋編號A1│││││至A3總計:│││││①總計驗前毛重2239│││││.04公克│││││②總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081.62公克│││││③總計驗後淨重2247│││││.19公克│││││││├──┼──────┼─────────┼──────────┤│二│包裝上開第四│3個(總重約32.46公│同上│││級毒品去甲麻│克)││││黃之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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