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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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上訴人癸○○○○○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壬○○被上訴人庚○○
甲○○辛○○己○○丙○○戊○○
號2樓丁○○士檢綱股檢察事務官高檢水股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因交付審判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異議及抗告理由(1)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庚○○等人未經起訴,且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將庚○○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不合法而駁回,嗣經抗告本院,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等人既無刑事訴訟繫屬,依照首開說明,則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竟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