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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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92、93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上班處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詎庚○○○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會,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在標單上書寫標息,連續冒用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乙○○、甲○○、郭 王秀蘭 及辛○○之名義,偽造其等姓名之署押各1枚在標單(僅記載競標人姓名、標息,並未記載「標單」兩字)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郭王秀蘭 、辛○○及其他活會會員,影響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如數繳交會款予庚○○○(冒標之時間及會期、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會單編號、標息及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詐得新臺幣131萬5千200元,迨庚○○○於93年8月倒會後避不見面,該會之活會會員甲○○、郭王秀蘭、辛○○、丁○○(原名 林宜嫚 )、子○○、乙○○、癸○○、壬○○等人,始陸續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宜嫚、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對其如何於上開時地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標單,提出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且因此詐得款項(冒標之時間及會期、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會單編號、標息及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冒標與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在會單上冒乙○○之名義標會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打電話給同是甲會會員之子○○,告知甲會92年11月1日所開之標是由編號4之會員乙○○得標,標息是4100元,子○○因此在其互助會單上為前開記載等情,業經證人子○○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證人子○○當庭所提出與其所證相符之互助會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頁),然乙○○就其所參加之前開甲會互助會還是活會,其尚未得標一節,亦經證人乙○○在原審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79頁),足徵乙○○就其所參加之前開甲會既未得標,而被告卻向子○○告知甲會92年11月1日所開之標是由編號4之會員乙○○得標,標息是4100元等語,顯見被告係冒乙○○之名義冒標無疑,如此才會有實際上乙○○係活會,而被告卻向子○○偽稱甲會92年11月1日所開之標是由編號4之會員乙○○得標,標息是4100元之情。
此外,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甲會之被冒標會員乙○○、甲○○、郭王秀蘭、辛○○,及其他活會會員丁○○(原名林宜嫚)、子○○、癸○○、壬○○,及死會會員 陳鴦鴦謝麗卿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41至42頁、第15至16頁、第5至6頁、第20至21頁,9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78至94頁、第127至
132頁、第239至241頁),並有被告庚○○○及證人丁○○提出之互助會單(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原審卷第21至3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1月23日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1月22日、
3月17日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6至228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其所自承之冒用甲○○、郭王秀蘭、辛○○名義偽造之標單,僅記載被冒標人姓名及標息,則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及標取會款之利息,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冒標得標後,使各次之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召集甲、乙、丙互助會,就乙會及丙會部分僅為背景事實之描述,又起訴書原附表所示被告冒標之情形因有誤載,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及提出補充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5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在原審闡明及更正後之事實(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審理。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事項之一,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論及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3、4而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對被害人詐騙之金額
非少,所為亦影響文書之信用性及正確性,惟於審理中坦承大部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部分被害人諒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宣告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冒標行為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上訴意旨其他部分不可採之處:
一、上訴意旨另以:卷內甲會其他會員所提供之會單亦有記載子○○為死會之事,顯見被告亦曾冒用子○○之名義標會。又原判決附表一之甲會與乙會部分,其中所載之會員己○○(互助會甲編號12、互助會乙編號11)為被告之女兒,「 江子揚 」(互助會甲編號11、互助會乙編號18)為被告之外孫,「戊○○」(互助會乙編號17)為被告之兒子,「丙○○」(互助會乙編號13)為被告之女婿,而「江子揚」係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互助會甲召集之92年5月1日及互助會乙召集之92年8月20日來計算,「江子揚」當時僅有4歲餘之幼齡,顯見被告冒用家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就該部分之行為,亦係構成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遍查卷內互助會單中在編號3子○○欄中有記載日期、標息
者,為甲會會員癸○○在偵查中所提供之互助會單(見94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26頁),而上開會單確是癸○○在偵查中所提出,彼會如此記載係因被告於每月一日互助會開標後就會打電話給彼告知得標之人所出的標息是多少,彼就將日期、標息依序記在互助會單上,而子○○係編號3,因會首即被告是92年5月1日起會,彼就照次序從編號1開始記載標息,記到編號3就是7月1日,標息5500元,但彼從來沒有問被告是何人得標,也就是彼是按序依被告電話告知的訊息記載標息、日期,但不見得就是編號相對應欄位的會員得標之意,因此編號3子○○欄中有記載日期、標息,並不是代表子○○得標之意等情,業經證人癸○○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足徵卷附癸○○所提供之互助會單在編號3子○○欄中會記載日期、標息,僅是癸○○依照被告所告知之資訊依序記載下來,但並非子○○得標之意,則上訴人僅以上開互助會單之記載,遽謂被告亦曾冒用子○○之名義標會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己○○是被告之女兒,江子揚為被告之外孫,戊○○為被
告之兒子,丙○○為被告之女婿,且江子揚係00年0月0日生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然戊○○、己○○、丙○○等人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己○○、丙○○亦有以其等所生的兒子江子揚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彼等均有按月繳納會款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戊○○在本院具結證述稽詳(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況會首之親戚、子女、女婿會參加互助會一節,本即是社會常情,江子揚於當時雖僅是4歲多的小孩,然其等之父母親丙○○與己○○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小孩參加互助會,亦難謂於法有違。則上訴人徒以被告之子女、女婿、年幼之外孫有參加互助會一節,遽謂被告係虛列會員而有詐欺之犯行云云,尚嫌無據,亦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甲│會期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含會首計31名,每會新臺幣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開標。│├──┼────────────────────────────────────────┤│乙│會期自92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含會首計27名,每會新臺幣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開標。│├──┼────────────────────────────────────────┤│丙│會期自93年5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含會首計29名,每會新臺幣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開標。(嗣未成立)│└──┴────────────────────────────────────────┘附表二┌──┬───────┬─────┬────┬────┬──────────┬──────────┐│編號│所屬會別冒標時│被冒標之會│標金│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標金、標│附註│││間及會期│員及會單編│標息│活會會員│息)活會人數(單位│││││號││人數│:新台幣:元)││├──┼───────┼─────┼────┼────┼──────────┼──────────┤│一│甲會│乙○○│4,100元│24│(20,000-4,100)×24││││92年11月1日第│(編號4)│││=381,600││││7次││││││├──┼───────┼─────┼────┼────┼──────────┼──────────┤│二│甲會│甲○○│5,000元│22│(20,000-5,000)×22││││93年2月1日第│(編號19)│││=330,000││││10次││││││├──┼───────┼─────┼────┼────┼──────────┼──────────┤││甲會│郭王秀蘭│38,00元│20│(20,000-3,800)×20│││三│93年5月1日第│(編號16)│││=324,000││││13次││││││││││││││├──┼───────┼─────┼────┼────┼──────────┼──────────┤││甲會│辛○○│依被告之│19│1、(20,000-5,300)×│因被告與丁○○之會單││四│93年7月1日第│(編號5)│會單記錄││18=264,600│記錄不同,證人丁○○│││15次││5,300元│││在93年7月7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臺北富邦│││││依丁○○││2、丁○○部分15,000│銀行帳戶之資料,所證│││││之會單記│││應堪信為真,然據會員│││││錄為5,00│││甲○○97年6月4日審│││││0元│││理時提出之匯款單,該││││││││次匯給被告之活會會款││││││││為14700元,即標息與││││││││被告之會單記錄相符,││││││││故就證人丁○○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遭詐取之││││││││金額,以對被告較有利││││││││14,700元計算之。│││││││││││││││││││││││││││││││││││││││││││││││││││││││││││││││││││││││││││││││││││││││││││││││││││││││││├──┴───────┴─────┴────┴────┴──────────┴──────────┤│合計:1,31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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