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權人以當事人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載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乙○○謂係被告甲○○之父,然被告已年滿二十歲,且意識正常,依法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從而被告之父乙○○,依法即非上訴權人,因此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