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乙○○(所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前往其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三包為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六日十七時許,應乙○○之要求,而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下稱去甲麻黃)運輸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伊倫商務旅館八○三室,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該處查緝通緝犯,經取得甲○○同意後,對甲○○之身體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茲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乙
○○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卷【下稱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接受乙○○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三包,並於同年月六日十八時許,應乙○○之要求,將該去甲麻黃三包運輸至伊倫商務旅館八○三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寄放在我這裡的東西是去甲麻黃,他把東西給我時,是用一個掌上型DVD的盒子裝著,說過二、三天再來跟我拿,我以為裡面裝的是DVD,就沒有多問他。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乙○○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東西送去伊倫商務旅館,我一拿去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問我盒子裡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乙○○就直接說是去甲麻黃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甲○○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收受乙○○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應乙○○之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伊倫商務旅館八○三室,而為警當場查扣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成分,此有刑事局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七○○八五四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二六頁參照),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運輸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茲有疑問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運輸者為去甲麻黃?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即供稱:扣案
的去甲麻黃是我朋友「小K」交給我,我再拿到被告家寄放,「小K」交給我時,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就找朋友來看,我朋友就跟我說那是麻黃素,可以用來做毒品,這件事被告也知道,因為我把東西放到被告家後,隔天我有再去被告家,當面告訴他我寄放的東西是麻黃素,被告知道後沒有什麼反應,我就跟他說先寄放一下就對了等語明確(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參照);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扣案的去甲麻黃是我交給被告的,當時是用一個紙盒包裝,因為有一點味道,所以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寄放的東西是什麼,我當時就跟他說好像是麻黃素,因為我只是要寄放一、二天而已,所以他就讓我寄放等語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參照);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復結證稱:扣案的去甲麻黃是「小K」放在盒子裡給我的,當時我和「小K」約在長春路與一江街口,「小K」跟我另外一個朋友一起過來,那個盒子長約十五公分、寬約十一公分、高約二十公分,稍微有點味道,我朋友說好像是酒精或丙酮的味道,當時「小K」沒告訴我盒子裡面是裝什麼東西,後來「小K」先離開,跟「小K」一起來的朋友就跟我到我車上去看盒子裡是什麼東西,打開盒子後看到裡面的東西是粉狀的,那朋友就告訴我這可能是去甲麻黃,之後我就自己一個人把盒子拿去寄放在被告家裡,跟他說稍微寄放一下,我晚點再來拿,我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偵訊時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我確實有告訴過被告盒子裡裝的是去甲麻黃,被告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其歷經三次訊問,均證稱:其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時,用以包裝之盒子具有異味,且其曾明確告知被告其所交付者為去甲麻黃等情,足證被告自證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即因證人之告知,而於主觀上明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去甲麻黃無訛。
⑵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於本院證述時表示記憶
模糊,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依證人雖證稱:其係因時間久遠,且因九十八年三月歷經毒品戒斷期,始導致記憶不清等語,然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僅二十日,且尚未進入毒品戒斷期,即供稱:其確曾告知被告所交付之物為去甲麻黃等語無訛,而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因表示記憶不清,本院即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以喚起證人之記憶,證人旋明確答稱:我於偵訊時所言屬實,我現在想起來,我有告訴過被告盒子裡的東西是去甲麻黃,被告確實知道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之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足見其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由被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伊倫商務旅館八○三室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交付完成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五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係經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仍不思改過,更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生活已難以脫離毒品,且依其運輸之數量非輕,若非即時查獲而任其流入市場,對於社會之毒害至深且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卸,顯未有悔改之意,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並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㈤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並不包含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在內。至於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性質屬於行政罰,並非刑法規定之從刑,法院就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時,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諭知沒入銷燬。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而該條例對於犯上開各罪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而該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實含有去甲麻黃成分無誤,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包裹上開去甲麻黃,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而供被告為本件運輸去甲麻黃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四級毒品去│叁包(驗前總毛重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甲麻黃│貳捌零公克,純質淨│綠保管字第一二二九號││││重約貳零捌壹點陸貳│編號1││││公克)││├──┼──────┼─────────┼──────────┤│二│包裝上開第四│叁個│同上│││級毒品去甲麻│││││黃之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