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統一速達宅急便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任職,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利用熟悉公司環境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5日,先行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右手配戴其所有之手套1只,並備妥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及外觀極似真槍足以壓制他人意思自由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於同日18時許,進入統一速達公司辦公室,旋至該公司成年員工乙○○所坐之辦公桌椅前方,以右手持上開尖刀遞指向乙○○本人及乙○○座位右後方之保險箱,示意脅迫乙○○開啟該保險箱取出財物交付,乙○○隨即起身,因見甲○○僅手持尖刀,乃隨手拿起鐵製折疊辦公椅欲還擊,甲○○見狀,即自其所攜提之塑膠袋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以左手持之,連同右手所持之尖刀一併指向乙○○,同時趨近乙○○,至使乙○○因一時無法辨別該玩具手槍之真偽,忌憚遭槍擊及遭尖刀刺擊而不能抗拒,僅能大聲呼叫當時適在公司辦公室外休息區之另名員工 蔡宏昌 前來救援,蔡宏昌聞聲即進入辦公室,甲○○見此情形,研判犯行無法得逞,遂逐步退出統一速達公司大門口,乙○○、蔡宏昌及統一速達公司其他員工等多人亦尾隨追出,惟因甲○○仍手持尖刀及黑色玩具手槍,乙○○等眾人不明槍枝之真假,仍恐遭甲○○槍擊,未敢一舉上前,幾經僵持後,其等因見甲○○始終未開槍,乃趁機合力制伏甲○○。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除依公權力逮捕甲○○外,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手套1只、尖刀1把、黑色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之罪,辯稱:刑法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如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之程度,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452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見解可參。以本件證人乙○○、蔡宏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足認乙○○當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亮假槍之舉動,係為逃脫現場,非為取得財物,亦即被告行為分二個階段,前段為被告持刀之階段,後段為乙○○拿椅反抗,並呼喊同事協助,此時,被告亮槍係為逃離現場,非為取財,在客觀上,乙○○意思自由並未被壓制,並未達於致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從頭到尾並未發一語,目的雖係為取財,但被告之犯行,僅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要件。又被告長期罹患恐慌症、心性不易控制、已自白犯罪、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為統一速達公司之離職員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右手配戴手套,進入統一速達公司辦公室後,至該公司員工乙○○所坐之辦公桌椅前方,以右手持尖刀遞指向乙○○本人及乙○○座位右後方之保險箱,示意乙○○開啟該保險箱取出財物,乙○○起身見被告僅手持尖刀,乃隨手拿起鐵製折疊辦公椅欲還擊,被告見狀復自其左手所攜提之塑膠袋內取出上開黑色玩具手槍,連同原持之尖刀一併指向乙○○,其間乙○○大聲呼叫當時適在公司辦公室外休息區之另名員工蔡宏昌前來救援,蔡宏昌聞聲進入辦公室,被告逐步退出統一速達公司大門口,隨後遭統一速達員工合力制伏,犯行因而未遂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手套1只及所持用之尖刀1把、黑色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進入統一速達公司之前,已先行穿戴、備妥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尖刀、黑色玩具手槍等犯案工具,足見被告係預謀實行本案犯罪,而其所備之尖刀,刀刃鋒利且有銳角,有卷附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64號偵查卷第33頁)及該把尖刀扣案可證,倘持以向他人揮擊或刺擊,顯然得以輕易傷害他人,堪認該尖刀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所持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之外型極似真槍,一般人無法立即自外觀辨別其真偽,有同上照片及該把玩具手槍扣案可憑,倘持該玩具手槍指向他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令他人因無法辨別其真偽並忌憚遭受槍擊,而輕易壓制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本件被告預備犯案之際,既選擇攜帶此二項極具威脅性及壓制性之器械作為主要犯案工具,足見其主觀犯意即係欲以此等器械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藉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俾遂行其強取財物之強盜犯罪無誤。
(三)關於本案之經過情形,證人乙○○於97年10月5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一名男子(指被告)走進我們辦公室,然後朝我走過來,該人右手上拿一把尖刀,左手拿著一個塑膠袋。先用尖刀比著我辦公桌旁之保險箱,然後再用尖刀比著我,我當時嚇一跳,轉過身便高喊有人要搶劫,然後順勢拿起旁邊之椅子,作勢要攻擊他,該人往後退一步,從塑膠袋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比著我,我呼叫旁人過來支援我,嫌犯(指被告)看我們人愈來愈多,然後以後退的方式退出我們的辦公室後逃逸,我便呼叫我同事一同去追嫌犯。」(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其於97年10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宅急便公司的事務員,我當時在公司作業,突然見到被告戴著安全帽進到公司內,被告進到公司,先持刀挾持我,並示意我將保險箱打開,我當時心生畏懼,但看他僅有持刀,就隨手去拿椅子想要將他制服,他見我拿椅子,就從他的隨身塑膠袋中掏出一把槍來指著我,我就大叫外面的同事進來制伏他,之後蔡宏昌也進到辦公室內,被告還是不斷持槍指著我們,但他當時已擔心事跡敗露想要逃逸,我們見他並未實際開槍,就與其他同事一起將他制伏,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所以公司並未蒙受任何損失,之後才知道被告是先前的離職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繼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就警覺他是要搶劫,因為當場我看到他只有拿著那把刀子,我順手拿起我坐的椅子,被告看見我拿椅子,就把塑膠袋裡面的槍拿出來,被告用槍指著我,我看到被告拿槍,我就大聲呼喊在辦公室外面的同事」、「被告當時拿著刀子,刀子比著我的前方,被告的刀尖和我的身體距離約10多公分,當時被告的手有一些伸直,但是還沒有完全伸直」、「從外觀看不出來那是假槍,當下我是把它當作是真槍,後來我的同事的想法和我一樣,看不出那把槍是假槍」、「當時我還拿椅子摺起來,我示意要摔向被告,被告把槍拿出來指著我,沒有用槍指著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81頁、第82頁)。證人蔡宏昌於97年10月5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隔壁休息區,忽然聽報辦公室有人叫我的名字,……後來我們人愈來愈多,然後以後退的方式退出我們的辦公室後逃逸,我便呼叫我同事一同去追嫌犯。」(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復證稱:「(審判長問:後來被告退出辦公室之後,你們追捕被告時,被告手上有什麼東西?)他交替拿著那槍和刀子,他用槍指著我們時,大家就趕快趴下,他換成拿刀子時,大家又起來跟著他,當時就是這樣反覆僵持著」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參照乙○○、蔡宏昌之證詞內容,比對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取出黑色玩具手槍連同尖刀一併指向乙○○後,仍有持續接近乙○○之動作(見偵查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下方照片)。據此,足認被告在進入統一速達公司辦公室後,係先以右手持尖刀遞指向乙○○本人及乙○○座位右後方之保險箱,示意脅迫乙○○開啟該保險箱取出財物,乙○○因見被告僅手持尖刀,乃隨手拿起鐵製折疊辦公椅準備還擊,被告見狀,又自其所攜提之塑膠袋內取出上開黑色玩具手槍以左手持之,連同原右手持有之尖刀一併指向乙○○,並持續向乙○○趨進,以俾遂行強盜財物犯罪之實施,乙○○無從分辨被告所持槍枝真偽,唯恐遭被告槍擊及以尖刀刺擊,故不敢反擊被告,嗣趕來支援之另名統一速達公司員工蔡宏昌見被告持有尖刀及黑色玩具手槍,在未明槍枝真假前,同樣未敢冒然上前,迨僵持相當時間後,其等與統一速達公司之其他員工認被告始終未開槍,始得合眾人之力趁機將被告制伏。若與刀械相比較,以槍枝所擊發子彈之射速與作用力而言,對人體具有更強大而直接之殺傷力,一旦身體要害部位遭到槍擊,被害者甚且會立即死亡,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認知,被告縱然持用玩具手槍,但本件被害人乙○○一時之間,無從辨識其真偽,其顯係研判有遭真槍射擊成傷甚而喪命之風險,乃有所忌憚,不敢出手抗拒被告,此觀乙○○雖已拿起辦公室之折疊辦公椅防身,但仍不敢持以反擊被告等情自明,是被告所採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確已壓制乙○○之意思自由,並達於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乙○○適有呼喊求援之舉,蔡宏昌亦趕至現場,被告始未能依照原定計畫壓制乙○○意思自由而命其交付財物或自取財物。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時乙○○已擲出鐵製折疊辦公椅云云,然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明確證稱其當時原欲擲出辦公椅還擊,因被告隨即取出黑色玩具手槍指向其本人,其乃未擲出該辦公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28頁),核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確未顯示乙○○有擲出辦公椅之舉動,而被告犯案過程中,乙○○座位之辦公椅亦一直留置於原處,而被告所站立之地點附近,未發現任何辦公椅(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實情有間,無從採認。
(四)綜上,被告在主觀上確係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與外觀難立即分辦真偽之玩具手槍,著手實施脅迫乙○○人交付統一速達公司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已達於壓制乙○○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辯稱「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2號等刑事判決,因上述案件之基礎事實狀況與本案不同,不得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原審另爭執乙○○之證詞關於被告是否持尖刀指向另名統一速達公司女性員工 洪雅君 、被告所持尖刀是否距離被害人僅10餘公分、被告是否於中止犯行後始取出黑色玩具手槍、被告犯案時停留於統一速達公司辦公室內之時間長短等部分,均有誇大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不得憑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云云。惟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從未證述被告曾以上開尖刀指向另名統一速達公司女性員工洪雅君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2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亦無此部分情節,是被告於原審執此指摘乙○○之證詞誇大不實,應有誤會。另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站立於乙○○之辦公桌左前方時,與乙○○間之距離甚為接近,倘被告手持尖刀指向乙○○,其尖刀確可極為接近乙○○,甚且可隨時向前刺擊到乙○○之身體(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從而乙○○於原審證稱當被告所持之尖刀距離其僅10餘公分,且被告之手臂尚未完全伸直等節(見原審卷第81頁),查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見乙○○拿起辦公椅作勢反抗,立即取出黑色玩具手槍指向乙○○,藉以接續壓制乙○○等節,迭據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其先後就此項重要關鍵情節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亦顯示統一速達公司之另名員工蔡宏昌進入辦公室支援之前,被告即已以雙手分持尖刀及黑色玩具手槍指向乙○○(見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並同時有趨近乙○○之動作,被告倘欲放棄強盜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本可利用乙○○之意思自主與行動自由遭壓制之空檔,立即趁隙逃離現場,其未採如此作為,反而逼近乙○○,被告顯欲以所攜帶之尖刀與玩具手槍,利用乙○○一時無法區辨槍枝真偽之機會,脅迫乙○○,使其不能抗拒而遂行強盜取財犯罪,被告辯稱其係在中止本件強盜犯行之後,始取出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欲逃離現場乙節,顯與事實不合。至蔡宏昌於97年10月31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雖證稱:「我就到辦公室看見一名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右手拿一把尖刀,左手拿著一個塑膠袋內裝有一把槍,用著刀子指著我同事乙○○揮舞,我就順手拿起一旁的安全帽,要打掉刀子,防止他傷害我同事後來該男子往後退一步,從塑膠袋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比著我。」(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又於原審證稱其進入辦公室之際,被告係由穿著之外套內露出手槍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其所稱被告取出本件玩具手槍之時間點與乙○○所言有所不同,然蔡宏昌係聽聞乙○○之求援呼叫聲,乃進入統一速達公司辦公室,其目睹本案發生過程之時間較諸乙○○為短暫,未必能於該段極短暫之時間內清楚見聞及記憶每一細節,況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內容,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及第30頁下方照片),蔡宏昌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出於記憶誤差所致,尚無從憑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犯案時在統一速達公司辦公室內約停留10餘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告係於97年10月5日18時0分48秒持尖刀進入統一速達公司辦公室,蔡宏昌則於同日18時1分3秒即進入該辦公室內等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0頁下方照片),並經蔡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本案發生時間應僅有1、2分鐘,並非如乙○○所稱長達10餘分鐘,惟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因突遭不法侵害,心理遽受震懾,常有時間停滯或混亂感,故對於案發時間長短之記憶,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乙○○對於本案發生時間長短之證述,雖與實際情形不符,然其本身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自有因時間停滯感或認知混亂等因素而影響此部分記憶之合理可能,是尚無從憑此認其證詞有刻意誇大不實之情況,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告長期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際,容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本件亞東紀念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告長期患有恐慌症,自本案發生前一週起已停止服藥,卻未說明因此對被告精神方面有何影響,僅以被告鑑定當天之情形作為鑑定基礎,其鑑定報告不無疏漏,另縱認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亦應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恐慌症,整體認知能力較差,而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先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調取被告長期於該院之就診病歷(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再檢具該等病歷資料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針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實施鑑定,經該院合格精神專科醫師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本案發生經過等項,再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能力雖屬於一般智力範圍內之中下程度,然並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減退現象,於本案發生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8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原鑑定報告書誤載時間為97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上開鑑定報告既由合格專業醫師綜合審酌被告長期就診病歷及個人史等全部相關因素而為,自難憑空指摘其鑑定結果有何疏漏之處。而該鑑定報告內雖記載有被告自本案發生前一週起已停止服藥等語,然亦載明被告未有明顯發作之情形,甚至尚可思考自身病症、未來前途、積欠債務等重要事項,參以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始末意識是否清楚?)我都清楚,我也清楚我做了些麼事。我真的是被地下錢莊逼的。」(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自堪認被告當時確具有正常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從以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未特別敘明被告停止服藥之影響,即質疑其鑑定結果有誤。另上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整體認知能力較差,惟亦明確指明被告之整體認知能力仍在一般智力範圍內,被告既未因長期患有恐慌症導致其整體認知能力逸脫正常範圍,自難僅憑其長期患有恐慌症一端,而認本件有何酌減其刑之事由。
(七)至被告辯稱其實施本案犯行後,因乙○○大聲呼喊,立即自行中止其行為,並擬自行離開現場,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中止未遂情形,應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實施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際,係因乙○○適有作勢反抗及呼喊求援之舉動,而統一速達公司另名員工蔡宏昌亦適時趕至現場,被告始未能依照原定計畫完成強盜取財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純係因客觀因素之普通障礙事由而被迫放棄其強盜犯行,並無何等「因己意中止」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原審雖聲請調取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依附之光碟、統一速達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以實施勘驗,然經原審向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該分局僅留存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之「靜態」檔案,並無原監視錄影之「動態」內容光碟片,有該分局98年1月3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60863號函暨原審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46頁)。揆諸本案既存之積極證據,已足資認定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亦無另行調取現場監視器動態錄影光碟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預備犯強盜罪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處罰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著手強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未傷及被害人,但仍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創傷,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對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手套1只、尖刀1把、黑色玩具手槍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請求撤銷改判其較輕之罪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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