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訴訟中之民國99年4月11日死亡,原告乙○○、丁○、丙○○為其繼承人,其等於99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為被告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之員工,擔任禮儀師職務,駕駛該公司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98年8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忠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時,沿 台中 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 王黃炒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英才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辛○○之前,而行經該地。被告辛○○理應注意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在發現同向之被害人已在前揭地點有欲左轉之跡象,仍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向前,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跡長達24點7公尺),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大量血胸等傷害,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被害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8月5日上午9時43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超速之情事,由此可知,被告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超速駕駛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辛○○發生此一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車禍死亡,被告忠誠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定之,洵屬無疑。
三、原告因被害人遭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受有如下損害: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丙○○分別為被害人之長女、次女、長子,被害人生前視如心中寶貝,寵愛有加,母子、母女間,感情和樂融融,令人豔羨,尤其丙○○,於西元2000年間,因車禍導致肢體及肢能多種中度障礙,日常起居皆由母親即被害人照料,詎被害人突遭橫禍,致原告乙○○、丁○、丙○○等三人,頓失所怙,至今猶難置信,心中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俾資撫慰心靈之創痛。又甲○○前已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惟甲○○業於99年4月11日病故,原告已聲請承受訴訟,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之見解,應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即甲○○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丁○及丙○○等三人繼承,而共同行使。
(二)喪葬費用:
1.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共計94,500元。
2.丁○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共計104,5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被告辛○○於偵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辛○○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確係在執行忠誠公司之業務,被告等予以否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被告等稱已替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36萬元,應提出給付之證明,以實其說,且此部分,原告等並未提出請求,應不得記入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另被告等稱已給付之喪葬服務費28萬元,僅提出發票一紙,並無任何明細,是否非必要或浮列,而應予剔除,尚非明確。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辛○○煞車痕長達24.7公尺,應認過失程度至少應有百分之五十。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94,500元、丁○4,104,500元、丙○○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則以:對原告主張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無意見,惟事發時被告辛○○非在執行職務,對原告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無意見,慰撫金金額過高,非其能力所能負擔。被告辛○○大專肄業,目前在忠誠公司擔任禮儀師,月薪平均3至4萬元,有時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於檢察官臨時偵查庭已向檢察官表明當日欲送之物非忠誠殯儀公司所承辦,係其私人朋友,會認罪是因為被告辛○○對被害人家屬很不好意思,當時其認為不管如何都要負一些責任,且被害人之過失占相當大的比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忠誠公司則以:
(一)被告辛○○係擔任被告忠誠公司之禮儀師,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被告辛○○因自己之摩托車故障無法使用,遂向被告忠誠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98年8月4日上午7時許,被告辛○○因朋友 黃銘達 日前往生,曾允諾其家人將致贈骨灰罐,故斯時即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沿英才路往大德街方向欲前往朋友家中贈送骨灰罐。當時被告辛○○於英才路上內車道上行駛,將至大德街交叉路口時,詎被害人突然由外側機車道變換至內車道欲左轉,被告辛○○發現時趕快緊急煞車,惟已不及避免意外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不久,被告忠誠公司所屬台中市中醫事業處即回報總公司,翌日行政管理部經理即親自前往致意及慰問家屬,詎到醫院時被害人已於不久前因胰臟出血等不幸往生,嗣被告忠誠公司並盡全力協助喪葬服務事宜,相關喪葬服務包括:超渡、冰存、祭拜、作七與出殯法會、提供骨灰罐等,合計費用為28萬元,全部由被告忠誠公司承擔。被告辛○○於往生者之超渡祭拜、作七法會及出殯等法事,皆全程參與跪陪,被告忠誠公司亦參加出殯公祭並致贈奠儀1萬2千元。另亡者生前急診費用,由被告辛○○先以現金支付,嗣醫藥費用約36萬元亦由被告辛○○以分期每月5千元方式給付醫院。
(二)被告辛○○之行為應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之意義,包括有「僱用人意思說」(依僱用人所命辦理事項決定)、「受僱人意思說」(依僱用人所命辦理事項及為僱用人之利益而為之行為)與「客觀說」(即行為之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實務上所採「客觀說」,諸如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者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因之,若受僱人之行為與職務無關,例如工人於例假日駕駛公司交其使用之機車外出傷人,即不得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辛○○係擔任被告忠誠公司禮儀師,其職務內容為喪葬流程規劃、喪葬用具廠商選購以及與家屬陪伴溝通協調至整個喪葬流程圓滿完成。縱偶因業務需要開車外出,亦皆由助理禮儀師負責開車,故實難認開車為其附隨業務行為。況當日事故發生時,被告辛○○係因其友人黃銘達往生,因私人關係欲贈送骨灰罐予 黃明達 之家人,然因被告辛○○自己之機車壞掉,遂於上班前向被告忠誠公司申請用車,是被告辛○○駕駛被告忠誠公司車輛之行為,乃係於上班前從事私人贈與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職是之故,實難謂被告辛○○於系爭車禍當時之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
(三)損害賠償範圍部分:縱認被告辛○○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忠誠公司亦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仍需扣除強制險業已給付之150萬元,以及斟酌車禍事故雙方過失之比例而定之:
1.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需扣除強制險業已給付之150萬元:
被告辛○○事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係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據98年8月31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來函告知,被害人家屬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直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150萬元,因之,依法原告請求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另被告先行支付醫藥費36萬元與喪葬服務費用28萬元部分,並非主張抵銷,只是作為鈞院審酌慰撫金的參考,表示被告嗣後態度良好。
2.過失相抵部分:依據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被告辛○○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駕駛皆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忠誠公司擔任禮儀師職務,其於98年8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忠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英才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被告辛○○之前,而行經該地,被告辛○○未遵守速限之限制,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在發現同向之被害人已在前揭地點有欲左轉之跡象,仍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向前,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大量血胸等傷害,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被害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98年8月5日上午9時43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辛○○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屍體證明書及起訴書等(見附民卷第9-14頁),並舉前揭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前揭時地疏未遵守速限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丙○○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忠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忠誠公司則以:事故發生時辛○○非在執行職務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辛○○是否在執行受僱於忠誠公司之職務?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告忠誠公司中區處長 洪于宏 到庭結證稱:「(請陳述辛○○在忠誠殯儀公司擔任何職位、負責何事?)擔任禮儀師的工作,幫往家屬處理喪葬的事及禮儀師的處理。」、「(辛○○平日之工作地點?)在中國醫藥學院往生室。」、「(忠誠殯儀公司之事務所在何處?)總公司在台北,台中分公司就設在中國醫藥學院的往生室。」、「(辛○○平日工作需要外出?)有時候需要,如家屬要將死者大體移到殯儀館,他要去協助,要陪家屬於選購喪葬的物品如棺木骨灰罐等,大概這些。」、「(辛○○平日工作如果有需要外出,是他自己開車還是公司另有司機或其他人員載他外出?)一般都有助理禮儀師搭配禮儀師從事上述外出的工作,開車是由助理禮儀師開。」、「(忠誠殯儀公司有無編制司機?)沒有。」、「(助理禮儀師需要具有開車的資格?)一定要有駕照。」、「(辛○○有無自己開忠誠殯儀公司車外出執行職務過?)沒有。」、「(助理禮儀師、禮儀師要外出處理公司事務,使用公司車輛,依忠誠殯儀公司之規定,需要何程序?)要寫外出登記表,填載去的地方、出去時間、處理的事務,大概這些。」、「(98年8月4日辛○○駕駛忠誠殯儀公司的車輛外出,此事你知道?)知道,當日早上辛○○打電話給我說要借公司的車,說他的機車壞掉了,他要送東西去他朋友家,是送骨灰罐,他的朋友是什麼人我不知道,地點我也不知道。」、「(當日辛○○使用忠誠殯儀公司的車輛,有依照規定辦理?)他有登記,也有依規定填載時間、地點及處理的事務。」、「(辛○○何時到忠誠殯儀公司任職,是否記得?)不記得。」、「(與辛○○共事多久?)二年。」、「(你與辛○○職務上關係為何?)我是辛○○的主管。」、「(你身為辛○○的主管,平日有監督他何業務,如他去何處,辦理何事都有跟你報告?)是,他的業務由我監督,他去做什麼事都要跟我報告。」、「(98年8月4日是假日?)忘記了。」、「(當日為何辛○○可以借忠誠殯儀公司的車去處理他自己的事務?)當時是給他方便,因他的機車壞掉。」、「(辛○○跟忠誠殯儀公司借車的次數多?)很少,不記得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44頁正面)。證人庚○○到庭結證稱:「(認識在場的辛○○?)認識。」、「(98年8月4日當日辛○○有無跟你聯絡或去你家,請陳述當日的情形?)當日之前我與辛○○約好當日辛○○要拿骨灰甕給我們看,當時是辛○○要送我們骨灰甕,因我哥哥黃銘達往生,約定的時間是早上,可是後來辛○○沒有去。」、「(為何辛○○要送你們骨灰甕,那是他自己買的?)因我哥哥黃銘達與辛○○的弟弟是結拜兄弟,我們很熟,我哥哥往生的時候辛○○就說要送我們骨灰甕,骨灰甕是他自己買的,因我黃銘達的葬禮並沒有請忠誠殯儀公司辦。」、「(黃銘達的葬禮是請何殯儀公司辦理?)是萬安殯儀公司處理的。」、「(相關單據是否有保留?)要找找看,因時間很久了。」、「(你稱辛○○要送的骨灰甕是他自己買的,是否知道他去哪裡買?)不知道,因之前他就有說要送我們骨灰甕,我們也沒有給忠誠殯儀公司辦,給萬安殯儀公司辦是因他們的收費比較便宜,骨灰甕是不是忠誠殯儀公司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依證人洪于宏前揭證述,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忠誠公司係擔任禮儀師職務,負責協助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平日之工作地點在中國醫藥學院往生室,若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亦由被告忠誠公司另外僱用之助理禮儀師駕駛,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辛○○係被告忠誠公司借用肇事車輛處理其私人事務,足見駕駛車輛並不在被告辛○○之職務範圍。又依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辛○○於事故發生當日原要致贈骨灰甕給證人庚○○等人,要拿骨灰甕給證人庚○○等人觀看,於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亦堪認被告辛○○當日駕駛車輛係處理私人事務,其因而肇事顯與其受僱於被告忠誠公司所執行之職務無關。換言之,被告辛○○當日駕駛車輛肇事,不僅非屬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非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令雇主即被告忠誠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辛○○於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的職業?)殯葬業,我是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們對外都是以台灣人本的名義在執業,當時我要去朋友家中,因為他說他有家人要往生了,所以我便過去了解。」、「(你所駕駛之7119-DZ號車輛,是私人車輛或公司的車輛?)公司的車輛。」、「(如何可使用公司的車輛?)如要辦理公司業務時,提出申請後,才可使用。」、「(因此當日駕駛該車之前,是否有提出申請?)有。」等語,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
惟被告辛○○嗣後於刑案一、二審陳稱:伊於公司業務並非是專職駕駛車輛等語、伊當時不是承辦業務,伊只是開公司等車子出去看伊的朋友,做伊自已私人的事情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20號刑事案件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能以被告辛○○於前揭刑事案件前後不同之供述,推認被告辛○○駕駛肇事時,係在執行受僱於被告忠誠公司之職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忠誠公司應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喪葬費94,500元,原告丁○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104,500元,業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及法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6頁),被告辛○○對於上開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應由被告辛○○如數賠償上開原告。
(二)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 陳明 其國民學校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原告乙○○高職補校畢業,現為家管,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丁○高職畢業,現任大瑀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約239,900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原告丙○○國中畢業,因身體殘障,失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證明書、畢業證書、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殘障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辛○○陳明其大專肄業,目前在忠誠公司擔任禮儀師,月薪平均3至4萬元,有時候是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又甲○○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原告乙○○97年之所得約1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數筆投資;原告丁○97年之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及數筆投資;原告丙○○97年之所得約60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辛○○97年之所得約36萬元,名下有一筆投資,無不動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8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遭喪偶之痛,原告乙○○、丁○、丙○○遭逢喪母之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原告乙○○、丁○、丙○○各請求被告辛○○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各1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以上,甲○○、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94,500元、1,604,500元、150萬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辛○○固自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惟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害人與被告辛○○於警詢之陳述,其等肇事時均由台中市○○路沿英才路往學士路之方向行駛,被害人當時駕駛車輛在被告辛○○駕駛之車輛之前係欲左轉,致生本件事故,此有筆錄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辛○○擁有路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欲變換車道進行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辛○○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辛○○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突遇狀況煞車不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7頁),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前揭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害人係欲變換車道進行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辛○○車輛先行;被告辛○○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等情,認被告辛○○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10分之3、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爰依前開規定按被告辛○○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辛○○應給付予原告10分之3,即被告辛○○應賠償上開原告等人之金額為損害額之10分之3。依此計算,甲○○、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45萬元、478,350元、481,350元、45萬元。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
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本件甲○○於起訴後之99年4月11日死亡,原告乙○○、丁○、丙○○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辛○○以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請求權得由原告乙○○、丁○、丙○○繼承。而原告乙○○、丁○、丙○○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甲○○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45萬元慰撫金。準此,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被告辛○○賠償金額依序為628,350元、631,350元、60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此有被告忠誠公司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並為原告所自認,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並應由原告均分扣除,經每人扣除50萬元後,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被告辛○○賠償金額依序為128,350元、131,350元、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乙○○、丁○、丙○○依序在128,350元、131,350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忠誠公司賠償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亮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