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張宸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0,592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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