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名人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世卿
被 告 陳添 進 戶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管理之大廈,依住戶大
會通過章程,住戶如當月未居住,則當月應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如有居住則應繳2,000元,被告自中
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因未居住而積欠
原告管理費用計99,000元,而自108年1月至同年5月29日
止,應繳管理費10,000元,被告僅繳9,000元,尚欠1,000
元,合計被告欠原告管理費98,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社區
管委會議紀錄、欠繳費試算表全體住戶大會決議紀錄及郵
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
理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
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