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1號
原 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俊
被 告 康自強
訴訟代理人 潘英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75元,然前開價額並未陳明計算
之依據為何。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
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金額後補
繳);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原告前繳1,770元後,尚應補繳不足金額15,5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告查報結果如逾50萬元,或如前述屬不能核定情形,則雖本院
前行簡易調解程序,嗣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