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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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一萬餘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得之機車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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