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漏載沒收部分,補充增加「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算及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載明「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於主文欄內並未諭知沒收,顯係漏載,爰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