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上訴人 楊長穎 (原名: 楊秀英 )被上訴人 黃浩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依上開規定,上訴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計算式:900,000+4,800,000=5,7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