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鄭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9月6日執行完畢。鄭志盛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
4年7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58巷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街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且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王永旭 於同向車道靠邊由民安街58巷往65巷方向步行至上開車輛後方,上開車輛之後車尾因而碰撞王永旭,致王永旭受有左橈骨骨折、雙膝皮下血腫、左小腿、左足、右手前臂淺部皮面創傷等傷害。詎鄭志盛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永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志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旭、證人 許筱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紀弘顏明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羅弘哲 、廖水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04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對話紀錄9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卷第11頁),是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已屬不該,復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且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