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金爐後變賣得款共新臺幣3,112元,業據證人 劉明珠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紙在卷可憑,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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