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由莊清賽在旁把風,」;第10行補充「由 劉書友 在旁把風,」;及末3行之「安東路」應更正為「東安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特予指明。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共同被告劉書友所有,供本案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書友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