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文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案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至彰化縣○○市○○巷00○0號「集興宮」,將自備之鐵片黏上雙面膠及綁線後,再放入「集興宮」之香油錢箱內,黏取「集興宮」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集興宮」副主任委員 張永賀 發現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魏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永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以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近期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現金4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該等現金並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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