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學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應更正為「陳學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又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竟與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開設工程行,月收入新臺幣10至20萬元,離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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