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秀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離婚,尚有2個就讀大學中的兒子需扶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遭扣薪9,000元後,僅餘16,000元,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及2個兒子之扶養費,遑論清償債務,因此,無法透過協商程序來解決債務,目前尚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86,185元以及私人債務約1,429,305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渣打銀行於105年3月24日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業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保單影本、存摺影本、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雜支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處函查聲請人96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25,000元,惟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及目前仍就讀大學兒子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合計約17,448元(11,448+6,000=17,448)後,每月僅剩7,55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2,415,790元(含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457,724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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