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連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連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神農宮」前,乘告訴人 林志宏 飲酒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DOBSONFLY牌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往新北市○○區○○街方向。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神農宮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連光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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