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 楊長穎 (原名: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被告 黃浩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3年6月間,曾委由原告向訴外人 呂燕惠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及其同區段118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呂燕惠並於103年6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簽定前,被告曾將由被告之大姊即訴外人 黃晨暄 簽發之面額分係6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分係:DB0000000、DB000000
0,下稱系爭2支票),交予原告作為簽約款,又為確保被告反悔而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會將系爭2支票返還予被告,原告於被告要求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原告與呂燕惠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將系爭
2支票交予地政士作為簽約款並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惟於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2支票,原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向被告表示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友人即訴外人 廖秋銘 借得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GN0000000)及現金30萬元,於103年6月30日交予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地政士 施淑慧 之助理即訴外人 楊婉茹 收執,並匯入上開專戶。後原告於再向廖秋銘借得60萬元後,於103年7月初向楊婉茹取回上開廖秋銘之60萬元支票,並再與廖秋銘、楊婉茹一同至銀行將60萬現金以廖秋銘之名義匯入上開專戶。原告並由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處取回系爭2支票。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金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每月定期清償銀行貸款,原告已履約完畢,於103年6月27日起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回系爭2支票後,於103年7月13日已返還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同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03年年底曾委由他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未獲置理,甚且被告於104年年初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所示90萬元債權係為擔保原告會將系爭2支票返還予被告,然系爭2支票原告已返還予被告,故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已不存在。
(二)原告將系爭2支票返還被告後,原告曾向被告借貸65萬元,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將扣除利息後之剩餘款項61萬1,
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承諾每月清償1萬3,000元,若原告有困難時,將暫停還款。被告於103年8月初為確保其上開債權得獲清償,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否則原告需立即清償借款,原告遂被動配合辦理。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預告登記內容為:「(限制登記事項)103年8月13日重登字第171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浩玹,內容:茲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楊秀英,限制範圍:5分之1,103年8月1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浩玹統一編號:Z000000000」;其建物部分預告登記內容為:「(限制登記事項)103年
8月13日重登字第171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浩玹,內容:茲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楊秀英,限制範圍:全部,103年8月1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浩玹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而於抵押權登記前,被告突要求抵押權擔保金額為9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僅係為確認原告會向被告清償65萬元借款,兩造即於103年8月13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事宜。然於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完成後,被告竟私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原告向被告表示願先行返還65萬元借款,並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系爭本票,並塗銷預告登記,惟未獲被告置理。上開抵押權擔保之9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本票無關,且不存在;兩造間並無設定預告登記之真意,是上開預告登記所示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乙事根本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誤引票據法第1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內所示之1張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重登字第17158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前為中信房屋蘆洲三民捷運加盟店之房仲業務,於10
3年6月間與其同事即證人 簡年豐 ,向被告推薦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承購價格為480萬元。惟被告因當下無適合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猶豫,原告遂自薦為登記名義人,兩造並約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由原告出面與呂燕惠辦理簽約手續,被告負責出資90萬元。被告委請黃晨暄代為開立90萬元出資額之系爭2支票,交付與原告,原告為擔保被告債權,同時開立面額9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103年6月27日簽約手續完成後,原告向被告建議價金流向需由原告名義匯出,以利辦理系爭不動產後續房屋貸款手續,被告不疑有他將系爭2支票取回,改以交付現金90萬元予原告,以利原告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後原告於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時,向被告陳稱因原告名下另有其他信用貸款,不利銀行貸款額度爭取,請被告協助處理,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另行借款6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於103年7月14日將扣除利息後之餘額61萬6,000元匯款予原告,原告每期還款1萬3,000元,惟至104年4月14日後原告未再如期還款。
(二)系爭不動產交屋後,被告為確保其實際出資90萬元之權利,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原告並於103年8月13日配合辦理完成,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然被告發現原告私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另行製作1份成交價格較高之買賣合約,向兆豐商銀超額貸款550萬元,並私吞其中差額160萬元,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欲歸還被告出資額之90萬元,但系爭不動產改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不再償還上開65萬元借款。
(三)衡情原告如已返還系爭2支票予被告,應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原告未為主張,實係因被告已另行交付現金90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90萬元債權仍然存在。
(四)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原告為何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仍配合被告要求辦理預告登記及擔保債權9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係有效。
(五)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3年6月間,委由原告向呂燕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名義與呂燕惠於103年6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又被告曾將系爭2支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款,且為確保被告反悔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會將系爭2支票返還予被告,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再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8月15日,分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13日重登字第171580號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內容為「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為原告;另於同日,經設定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2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10至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既將系爭2支票返還予被告,則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所指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指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為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既不為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不存在,無非以其已將系爭2支票返還予被告,而系爭契約之簽約款90萬元係其自行出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面額60萬元支票及楊婉茹書立之字據影本1紙、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109至11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婉茹、廖秋銘到庭作證,經證人楊婉茹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助理。系爭契約是我們代書與雙方簽約,後來原告要給付簽約金,因為原告有1張60萬元的票,叫我們不要兌現,他有跟我們約在銀行,我把票帶著,那時候跟他過來匯款的還有一位先生,我們約在銀行時,是由那位先生把錢拿出來匯款的,填寫匯款單時,他要我填上他的名字,我就說我不認識你如何幫你填匯款單,他說那筆錢是他付的,所以匯款人要用他的名字,我就跟他說可能要請他自己填寫自己的名字,所以那張匯款單我沒有拿,我只有當初那張沒有兌現的票,後來就正常點交交屋。我不知道系爭本票開立的原因,只有拿到1張原告說不要兌現的支票60萬元。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實際購買人是誰,因為交屋也是原告一個人出面的,簽約時我沒有到。系爭2支票是當初簽約時,買方同意付90萬元的簽約金,當作第一期款項所簽的票。我不知道買方是否變動過。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90萬元,印象中60萬元是拿票換的,30萬元有先入銀行,是不同時間,我確定7月4日只有60萬元的部分,30萬元是6月30日簽約就匯入履保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證人廖秋銘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仲介及買賣都有。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被告要買,後來被告臨時說不買,我們怕違約,把頭期款籌出來給買方,買方應該是原告去找的,被告當時是開票,後來把票抽回去,就是2張 黃晨媗 的票,我們就去籌90萬元出來。我是聽原告說被告不要買的。
系爭本票是後來知道原告有跟被告借貸,原告有跟被告借60萬元,當初他們在說要開多少錢的時候我不在場,只知道被告有匯了60幾萬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原告買的,錢都是原告那裡出的。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90萬元是我們這裡付給履保公司的,是我們跟朋友調及我這裡的現金湊一湊給原告的,我出90萬元。頭期款90萬元與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沒有關係。楊婉茹所稱的30萬元是我拿給她的,另外60萬元是我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102頁正面)為據。
3、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於擔保被告因系爭契約簽約款90萬元所支付之系爭2支票債權,系爭2支票雖已返還被告,然上開簽約款究係何人支出,實為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之重點。查:就上開簽約款90萬元究係何人支出一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是我姐姐他們交付給我的,我拿現金給原告,沒有辦法提出金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直接證明係其所支出。原告雖主張其所支出,惟其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及楊婉茹書立之字據影本1紙及證人楊婉茹上開證言,僅得認定簽約款90萬元係由原告先於103年6月30日給付30萬元,其餘60萬元,先以上開彰化銀行支票為給付後,再於103年7月4日以現金換回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後匯入履保帳戶內,尚無從證明原告係自何處取得上開簽約金90萬元;又證人廖秋銘雖證稱簽約金90萬元係其所支付,然僅據其片面陳述,未能提出任何金流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審酌證人廖秋銘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另考以原告另於103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65萬元(實際交付61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紙、黃晨媗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第62至68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時間距離上開楊婉茹所稱給付簽約款之時間僅有數日,原告及廖秋銘既得自行籌措上開90萬元簽約款,原告何須另向被告借款?又兩造若於斯時已因被告反悔不買發生糾紛,被告豈有願再行借款予原告之理?甚且證人廖秋銘所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更屬無稽,蓋兩者間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更足見其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準此,因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簽約款係其自行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
4、又查原告與呂燕惠簽定系爭契約為103年6月27日、被告借款予原告65萬元為103年7月14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103年7月22日、為被告設定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及為系爭預告登記為103年8月15日,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兩造借款、設定抵押權及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經過觀之,本件兩造最初既有約定以原告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被告則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反悔不買,故由其承擔系爭契約云云,然就被告究係何時反悔不買、該拒買之意思表示如何通知原告各節,始終未能舉證,而被告若真有反悔不買之意思,除無再行借款予原告之理,已如前述外,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豈有同意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致使自己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之理?復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係由被告保管取得,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原告若係因被告反悔不買,已自行籌措資金購得系爭不動產,又豈有任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各項權狀之可能,復審酌當前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藉由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告登記方式,確保其對於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之情形,並非罕見。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被告辯稱其未反悔不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等語,較堪採信。
5、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被告所支付系爭契約簽約款90萬元之債權,自不因原告已將系爭2支票返還予被告而消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及票據法第14條被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等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二)查依系爭預告登記內容所載「茲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足稽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權利,而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存在之情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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