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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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字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開防汛道路與康熙橋交岔路口(支道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道路由南往北(往康熙橋)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時(幹道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丙○○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0、41、96、97、104、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7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62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3至27、33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在無客觀不能注意情事下,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與行駛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未減速慢行而同為肇事次因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同本院上開認定。另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屬實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歧異,以致多次和解均無結果;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為中區建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貨車2輛、自小客車1輛,尚有車貸,並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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