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奕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
同)60萬元使用,惟截至106年8月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104年5月15日
向原告貸款15萬元使用,惟截至106年5月15日止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查詢資料、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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